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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田地区招商引资若干政策规定
中广网   2005-12-21 17:41:22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和促进和田地区的经济技术协作,改善我地区的投资环境,抓住西部大开发机遇,加速和田的优势资源开发,鼓励兄弟省、区、市企业、大专院校、科研院所和个人(以下简称区外投资者,区外投资者创办的企业,简称区外投资企业)参与和田开发建设,根据国家治区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参照《自治区招商引资若干政策规定》,结合和田地区的实际,特制定本政策规定。

    第二条:符合国家和我地区产业政策的区外独资企业,以及区外投资者出资额达到 20%以上,经营期10年以上的合资合作、参股控股、收购兼并企业,或由区外投资者承包和租赁在五年以上的企业,均可享受本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三条:和田地区境内的资源、产业、市场,除国家和自治区有特殊规定的一律向全国开放。兄弟省、区、市国有、集体、私营“三资”等各类企业、个体经营者及大专院校、科研机构均可以有形和无形资产参与和田的大开发、实行多层次、多形式、多要素的经济技术合作。

    第二章 优 惠 政 策

    第四条:区外投资者在我地区兴办生产性企业,自生产经营之日起, 8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车船使用税和房产税、期满后在二年期限内,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建设期内免征土地使用税。兴办非生产性企业,自经营之日起,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3年。区外投资企业,经和田地区行政公署批准,兴建我地区基础设施,生态环境建设和高新技术项目,自生产经营之日起, 8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在二年期限内,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建设期内免征土地使用税。
区外投资者在我地区投资举办农业产业化经营企业,龙头企业加工、销售国家规定的农产品,增值税税率按13%计征。销售自产农产品,在自治区境内销售自产农产品的初级加工品,免征增值税。

    第五条:区外投资者在我地区投资兴办企业(公司),法定注册资本金可实行 4年内分期到位。申办以商业零售和中介服务为主的企业(公司),首期出资2万元以上;申办科技开发企业(公司),首期出资1万元以上,幸免可按程序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六条:鼓励区外投资者在我地区推广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区外投资企业在我地区进行技术转让的收入,免征营业税,对其技术转让和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培训、技术服务、技术咨询等技术性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鼓励以高新技术入股创办科技开发企业。国家和省、区、市认定的高新技术、入股比例可放宽到45%,科技人员以科技成果入股创办高新技术企业,注册资本不足法定数额的,缺口部分可在5年内分期到位。

    第七条:区外投资企业,进口自用的先进技术设备和种子、种苗与种禽、种畜等,除国家有特殊规定外,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区外投资者与我地区周边国家进行工程承包、劳务合作而进口环节增值税。区外投资者与我地区周边国家进行工程承包、劳务合作而进口的补偿商品(除国家限制进口的商品外),视为边贸进口商品,享受边贸商品关税优惠政策。

    第八条:区外投资企业为生产出口产品而进口所实际耗用的原辅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包装物料,符合加工贸易有关政策,按保税货物管理,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九条:区外投资者,开办矿山企业从事矿产资源开发的,自生产经营之日起,暂缓征收资源税 5年;综合开发矿产资源的,对伴生矿产减半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探明可供开采矿床的地质勘查费用,可作为递延资产,在开采该矿床后,税前逐年摊销。

    第十条:区外投资者来我地区开发“四荒”(荒山、荒地、荒滩、荒坡)种树、种草的,免征一切地方税费和土地出让金,投资者拥有所植草木的所有权和经营权,土地使用权 50—70年不变,期满后可申请续期,可以继承和有偿转让。对投资退耕还林、草、保护生态环境的,免征土地使用费,其产出的农业特产品收入,在 20年内免征农业特产税。在我地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定划定的可垦区域内进行土地综合开发的,从受益年度起, 5年内免征农业税、农业特产税及土地使用费。来我地区兴办畜牧业项目的,从受益年度起5年内免征牧业税和草原使用费。

    第十一条:区外投资者以租赁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经营期 20年以上的,自企业取得使用权之日起,免缴10年土地租金(土地有偿使用费)。区外投资者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经营期在20年以上的,可免交25%土地出让金;经营期在30年以上的,免交40%土地出让金。

   第十二条:区外投资者从事水利、能源、交通、环境保护、生态建设、小城镇建设、城市市政建设等基础设施项目的建设用地,公益性事业用地,以及国家和省、区、市认定的高新技术项目用地可按行政划拨的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以出让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在交纳全部出让金后,可以依法转让、出租和抵押;以行政划拨方式获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补交土地出让金后,也可以依法转让、出租和抵押,获得土地使用权的投资者,还可以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扣除政策优惠部分),创办新企业。

   第十三条:区外企业来我地区设立分支机构,已做过信用等级评定的,银行和有关部门不再重新评定等级,享受区赊购类资信等级的优惠政策和授信额度。

   第十四条:区外投资企业所需配套的固定资产、技改贷款及流动资金贷款,经办银行可根据国家有关金融法规政策,给予积极支持。区外投资者投资我地区农、林、牧、副、渔、水利等项目,可以申请农业开发贷款,并视同我区企业享受有关优惠政策。区外投资者在我地区兴办有助于带动贫困人口脱贫致富的独资、合资项目,可以按照有关政策,申请扶贫贷款。区外投资企业进行新产品、新技术开发,可申请使用银行科技开发贷款,并可享受区内企业相关的优惠政策。区外投资者在我地区独资或联合兴办乡镇企业,可享受自治区、地区乡镇企业各项优惠扶贫政策。 区外投资者来我地区独 资或联合兴办福利企业,可享受自治区、地区社会福利企业各项优惠扶持政策。

    第十五条:区外投资者兴办国家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和前景良好的成长型企业,由地区按区内企业标准,推荐上市融资。

    第十六条:在边境城市投资注册并取得进出口经营权和边境贸易权的区外投资企业,在注册地从事进出口贸易,办理有关结汇、售汇以及进出口收、付汇核销等方面,享受地区内同类企业的同等待遇。

    第十七条:区外投资者,凡在我地区一次性购买 400平方米以上商品房的(含 400平方米),减半征收购房交易手续费(服务费、登记费)和房产交易税。

    第十八条:区外投资者,一次性投资 40万元以上的,可在投资所在地申办两个城镇居民常住户口;投资80万元以上的,可申办四个城镇居民常住户口;一次性投资200万元以上,可为其法人代表,经营管理人员及其配偶、子女申办城镇居民常住户口,免征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增容 费(县乡还可放宽)。从区外招收的技术骨干,免收暂住费。

    第十九条:区外投资者从海外和外省、区、市引进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高级技术工人,可按有关规定申办地、市、县城镇常住户口,免征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增容费。

    第二十条:所有区外投资企业(包括个体和私营企业)以及他们的员工及其配偶和子女,除本政策规定的,均与我地区企业同等对待。区外投资企业的外省、区、市职工子女,需在中小学就学的,到所在地教育部门办理就学手续,按当地企业职工收费标准收取费用。区外投资企业携带已在区外注册登记的车辆,按规定优先办理代检手续。在新疆购买的车辆允许在新疆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其车辆年检与本地区内企业车辆同等对待。

    第二十一条:凡在我地区引进资金、高薪技术的个人和中介组织,由受益单位按所引进资金额或新增利税总额的 2—3%给予一次性奖励。区外各类管理人员到我地区各类企业,从事经营活动,为企业扭亏增盈成绩显著的,可按新增效益的 5—8%给予奖励。

    第三章 投 资 保 障

    第二十二条:区外投资者自主确定投资项目、合作伙伴合 作形式。投资国家、自治区及地区产业政策鼓励的项目,计委对其审批管理的事项,文件资料齐全的, 10个工作日内审查、批复;投资国家、自治区及地区限制的项目,有关审批部门在文件资料齐全的情况下,30个工作日内给予批复和报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文件资料齐全的项目,在1—2个工作日内办完注册登记手续。办理商标注册、广告登记、合同登记、抵押登记手续时,在手续齐全的情况下,当日予以办理。规划、城建、粮食、公安、税务等各有关部门受理区外投资企业申请办理的文件资料齐全的事项,属于审批权限内的,在10个工作日内办结批复;需要逐级报批的,由该部门实行全程服务,在30个工作日内办结批复。

    第二十三条:严禁以任何名义向区外投资企业乱收费、乱摊 派、乱罚款。收费单位向企业收费,必须出示国务院及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有关文件及物价部门发放的收费许可证,逐项填写《企业交费登记卡》,否则企业有权拒交。

    第二十四条:所有执法部门无正当理由和法定手续,不得随意到区外投资企业进行检查,不得借执法检查干 扰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对守法经营、信誉良好的区外投资企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年检中予以免检。如确需进行执法检查,须经上一级执法部门批准,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

    第二十五条:各级纪检监察部门、物价部门定期进行检查、严厉查处针对区外投资企业的违法违纪问题。非法干预给企业造成损失的,要依法赔偿;情节严重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地区经贸委及各县、市 经委(或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地区及各县、市 对内开放、引进内资、促进国内经济技术合作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七条:各县市 、各有关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兵团单位参照执行。

    第二十八条:本政策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地区经贸委负责解释。原有的政策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来源:和田地区政府网    责编:万勇